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猎鹰计划-分总工作;原告同意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大连市从事工作。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2022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调岗通知函》,内容为:“根据业务发展及经营管理需要,经公司决议,辽宁分公司办公点撤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补偿未能达成一致,现根据工作需要,需安排调任至宁波分公司任职销售。特此通知,请于2022年9月29日8:30前往新的办公场地报到,地点:浙江省宁波市某,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
同日,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复函,因长期居住大连,且家人均在大连,此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也是在大连。故拒绝公司的调岗通知。
2022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因原告未及时到宁波任职,已旷工4天,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43.62元;二、被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04元,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214元;三、被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374.31元;
四、上诉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某2021至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827.40元;
五、上诉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某年度奖金8万元。
六、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欲调整吴某工作地点至宁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2.2条“工作地点为大连,根据某公司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地点”的约定。本案中,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强行通知吴某到宁波工作并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主张案涉《劳动合同》第2.1.(2)中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作暂时性或长期性的调整或调配……”,据此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因该条款系赋予了用人单位任意调整工作地点的权利,对于劳动者增加了工作地点的不确定性,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对于已经有相对稳定生活区域、家庭生活、有赡养老人义务,子女教育责任的劳动者增加了劳动成本,不利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同时兼顾家庭生活,且该条款与前述《劳动合同》第2.2条内容存在矛盾,而后者有更加明确具体的约定,对于变更工作地点明确约定需双方协商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较为均衡,本院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第2.2条约定为准,对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劳动者岗位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在调整岗位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对于岗位的调整也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此外调岗后的劳动报酬、岗位是否有关联性也都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都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处理。若未能达成一致,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