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常明实务 >> 文章正文
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告知特殊限制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徐斐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8日,常某龙、常某峰等三人与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签订《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种植内容约定“甲方提供黄河淤背区土地,乙方负责开发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2023年3月,谭某祥有意承包该块土地,支付5000元定金后,常某龙等人砍伐树木腾出场地。2023年3月24日,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00亩,承包期限自2023年3月至2026年3月,每亩每年600元,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签订合同后,谭某祥向常某龙支付60000元承包费,常某龙将定金5000元退给谭某祥。在签订合同时,常某龙等人未向谭某祥出示与《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签订合同后,谭某祥即组织工人进场进行土地平整作业,东阿黄河河务局在巡视过程中得知该块土地欲种植春玉米时,告知该块土地禁止种植春玉米。被东阿黄河河务局告知禁止种植春玉米后,谭某祥即停止作业并多次与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常某龙回复可以种植低杆农作物,但谭某祥此后未进场种植农作物。2023年5月23日谭某祥与常某龙的通话录音显示:在签订合同时谭某祥曾告知租赁该块土地是为了种植山药但在种植山药前需先种植玉米进行养地,常某龙当时表示该块土地可以种植玉米。后来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谭某祥将常某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解除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在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24660元。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在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返还承包费60000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秆作物阻碍行洪,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因此,对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遵守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应“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上述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但常某龙向上诉人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谭某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谭某祥向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时,仍称上诉人谭某祥可继续种植小麦、玉米,因此,常某龙、常某峰主观故意明显,应具有过错。谭某祥不了解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作物情况,在黄河河务局告知案涉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后即停止开发利用案涉土地,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谭某祥无视法规的规定种植玉米,并对案涉土地可以种植玉米有侥幸心理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种植作物做出限制,原审关于谭某祥第一年不能种植玉米后可种植其他农作物减少损失的观点限制了谭某祥种植选择权,原审以此作为谭某祥的过错不当。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隐瞒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约定而与谭某祥签订案涉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其自行去除未成材树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谭某祥无关。综上,谭某祥没有过错,原审酌定判决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共计24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常某龙、常某峰应将收到60000元承包费予以返还给谭某祥,对于谭某祥主张3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律师分析

土地用途是指土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承担的功能和用途。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土地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便合理的利用和管理土地资源。例如黄河淤背区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在土地用途上具有特殊限制。转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的事实,明知承包人需种植禁止在淤背区种植的高杆作物仍签订转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黄河保护法保障黄河安澜的宗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其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土地的特殊限制、特殊用途是国家为了合理的利用土地资源所设定的。从整体宏观角度讲是为了保护自然资源,为了人类长久的发展。从微观角度讲也是为了老百姓个人能够更好的在这片土地上生活。所以不管是如何流转,均存在对特殊用途的土地具有高度说明义务,否则存在过错。在合同无法实现目的时,则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案件来源:(2023)鲁15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2023)鲁15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最高院裁定 新股东对原..
·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上访..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
·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
·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
·政府会议纪要、讨论纪要..
·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
·公路控制区内的房屋是否..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装饰..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