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常州A公司承接了溧阳市燕山新区41#地块建设工程并依法缴纳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溧阳B公司,张某才系溧阳B公司招用至该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2021年4月1日,张某才在该项目现场施工时发生事故。2021 年12月 27日,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才为工伤,并明确载明参保项目名称为溧阳市燕山新区 41#地块。2022年9月8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字[ 2022 ]第 535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溧阳B公司应支付张某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8947.45 元。后张某才依据该生效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仅执行到 2153.98 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苏 0481执4345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溧劳人仲案字 [2022] 第 535 号仲裁裁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张某才因工伤待遇未得到履行,遂向第三人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第三人认为溧阳B公司分包的溧阳市燕山新区 41#地块建设工程已经参加了建筑业工伤保险,不能按照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于 2023 年 6月 15 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由于常州A公司拒不向第三人办理案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施工人员增减的补录登记手续,致使张某才无法获取相应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才认为,由于常州A公司拒不向第三人办理案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施工人员增减的补录登记手续,致使自己无法获取相应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待遇,遂向法院提起,要求常州A公司立即到第三人处办理项目施工人员增减人员的补录登记手续,将其姓名补录入溧阳市燕山新区41#地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施工人员名单。
争议焦点
1、原告张某才要求常州A公司将原告姓名录入溧阳市燕山新区 41#地块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并将录入情况报送给第三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常州A公司拒绝将原告姓名录入溧阳市燕山新区 41#地块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并将录入情况报送给第三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常州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将原告录入溧阳市燕山新区 41#地块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并将录入情况报送给第三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1、被告常州A公司承接的溧阳市燕山新区 41#地块建设工程,依法缴纳了该工程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溧阳B公司,原告张某才系溧阳B公司招用至该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并在该工程现场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 2022 年 12月 30日发布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的通知》(苏人社发 [2022]161 号)中第 32条、第 33 条规定,被告常州A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溧阳B公司后,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即本案第三人备案,同时,应建立职工花名册,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并将用工情况和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通过一定方式报送给第三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但被告常州A公司并未按照该规程操作,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过错在被告,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本案的核心是要求作为溧阳市燕山新区 41#地块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的常州A公司履行其法定义务,常州A公司应按照行政规章制度履行其法定义务,即将原告张某才录入溧阳市燕山新区 41#地块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因常州A公司拒不向第三人办理案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施工人员增减的补录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张某才无法获取相应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待遇,其不作为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张某才的合法权益,此举构成民事侵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