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嵇某某系南京瑞年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嵇某某的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当嵇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6年6月27日,嵇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对方全责,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嵇某某尚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嵇某某和南京瑞年公司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观点
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劳动者权益,故不可成为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借口,更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答复》明确了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离退休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答复》中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无论是退休返聘人员,还是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在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对于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案例来源:(2018)苏01行终2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