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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能否以未回款为由拒绝支付销售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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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凯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于2017年12月与被告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工作。2019年4月,顾某离职后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她应得的提成工资。顾某经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认为,其在2019年1月制定了新的佣金发放规则,规定离职员工的未回款佣金只能获得50%,另50%由回款人员获得。


法院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提成98258.98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业务提成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按约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中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业务提成。

2、劳动报酬的制定和变更需要遵守民主程序。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若未能就新的佣金发放规则证明已经履行民主程序,则此该规则不应对员工产生约束力。

3、佣金发放规则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系单方法律行为。“约定”应当是双方法律行为,劳动者未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另有约定。

关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条款,其中“约定”应当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

至于佣金发放规则,其性质为公司单方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属单方法律行为。

因此,仅凭佣金发放规则的单方法律行为,不能视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离职后的提成发放问题达成“另有约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4、从佣金发放规则的条款自身来说,提成发放标准依赖于第三人(买方)的行为,该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具有紧密联系,该规则应当视为“背靠背”条款。

(1)“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是以用人单位履行了正常的催告义务为前提的,若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欠付其货款具体情况,亦未采取诉讼等其他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索要货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2)该条款系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转移自身经营风险,违反公平原则。

(3)劳动者与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引入第三人即购买方,用人单位得以买方未付款为抗辩拒绝向劳动者履行给付,违背了责任的相对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1修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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