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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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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俊英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于2020年1月9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医院某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姚某背包一个,内含苹果手机一部、有价票证若干、现金人民币454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北京医院附近将上述手机与票证交给原审被告人刘某让其卖出,刘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窝藏并欲卖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涉案有价票证余额共计人民币8295.55元。靳某所盗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4249.55元,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3795.55元。靳某、刘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对靳某、刘某从轻处罚,判决:1、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被告人靳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上诉只是为拖延下监时间,希望在看守所服余刑,并非不认罪认罚,其接到抗诉书后即请求撤回上诉,自愿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得知靳某上诉后遂提出抗诉,认为:法院基于靳某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但靳某以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可见其对刑事处罚并不认可,从而不能认定其“认罪认罚”,故法律适用、量刑均不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靳某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法院判决

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将被告人靳某的刑罚由一年二个月改判为一年三个月,维持一审判决其他项。


律师解析

在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刑事第二审程序是被告人十分重要的救济程序。上诉权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纠错功能的有力保障,是被告人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技术性抗诉”,即“检察机关为了应对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等非正当理由提出上诉,采取提起抗诉的方式,抵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从而达到二审加刑的目的”,二审应如何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上诉不加刑也有例外,典型的例外就是检察机关抗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考虑兼顾上诉权保障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加重刑罚应当慎重,但是对于恶意上诉的,随意撕毁认罪认罚协议,损害公法契约,严重侵犯了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二审可以视情况加重刑罚。在恶意上诉的认定上,一是要认定其一审期间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二是要对其上诉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三是结合其犯罪前科、庭审中表现、法律知识储备等情况判断其主观恶性大小。本案即针对恶意上诉,二审改判,加重出罚,


综上‬,认罪认罚后是否还能上诉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如果是基于重大误解或者情势变更提起上诉,那么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来争取更好的结果,例如判决超出量刑建议或认罪认罚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情节。然而,上诉并不保证成功,特别是本案所涉的恶意上诉,而且可能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被告人在做出认罪认罚决定时应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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