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华某系上海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员工,在上海市奉贤区某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9月11日,华某猝死于上海市奉贤区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盛某(华某之子)向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保局”)申请认定其父亲华某死亡为工伤。奉贤人保局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并询问了相关人员。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救护站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华某死亡地点位于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出车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12时14分,到达时间为12时19分,主要症状为“呼之不应20分钟”。该医疗救护站另出具的华某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经过调查,奉贤人保局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7)字第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华某系物业公司员工,被安排至某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9月11日11时左右,华某结束上午工作,回到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时,突感胸部不适,休息约20分钟后昏迷不醒,经院前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死因为猝死。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物业公司及盛某送达之后,物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贤人保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7)字第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闵行法院判决:撤销奉贤人保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7)字第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上海高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行终2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228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上海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华某的发病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11时左右,华某结束上午工作,回到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时”。一般而言,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必要的午餐及午间休息等,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事发当日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为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结合奉贤人保局在诉讼中提交的地下车库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物业公司明知且默许华某及其工友在该地下车库进行午间休息。华某在某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范围覆盖整个小区,其午间休息场所亦在小区之内。事发当日华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离开小区,其发病地点为其在小区的午休场所。奉贤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对工作岗位作适当的宽泛性理解,具有其合理性。
律师解析
华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所谓工作岗位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结合本案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为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对于该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首先,关于该地点的性质和用途:其一,可以确认该发病地点为华某及其工友中午休息的场所;其二,该发病地点同时也是存放绿化养护工具的场所。其次,关于该发病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关系:其一,华某在某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范围覆盖整个小区,其午间休息场所亦在小区之内。事发当日华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离开小区,其发病地点为其在小区的午休场所;其二,由于该发病地点实际用于存放绿化养护工具,故从某种程度上亦属于绿化养护员工“工作岗位”的一部分,且华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将工具放置于此,实际上也在完成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首先,一般而言,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必要的午餐及休息,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其次,本案中华某从事的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时间的性质具有一定弹性和灵活性,并不适宜以固定的工作时间段加以约束。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2021)沪行再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