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溧阳某公司承建了安徽某工程项目,将其中架子工程分包给张某,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4月9日,张某以溧阳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安徽某钢管租赁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用于其承包的项目架子工程,后由于张某违约,不支付租赁费用,导致安徽某钢管租赁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溧阳某公司。经法院判决后,安徽某钢管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溧阳某公司代张某履行了本应由张某履行的付款义务,现向张某进行追偿,要求张某支付2197066元(租赁费705511元、扣件接管赔偿款223743元、赔偿扣件接管的租赁费305140元、违约金921633元,诉讼费16910元,执行费2412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溧阳某公司支付1234394元。
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溧阳某公司支付219706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溧阳某公司与安徽某钢管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由于溧阳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溧阳某公司自行负担,张某仅仅承担在租赁期间内未给付的租赁费705511元,扣件接管赔偿款223743元及赔偿扣件接管租赁费305140元,共计1234394元,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因溧阳某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及返还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溧阳某公司负担,对于溧阳某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溧阳某公司与张某约定的承包方式,钢管、扣件由张某提供,故在张某承包期间,对外租赁钢管、扣件的费用应由张某承担。溧阳某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向外对安徽某钢管扣件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张某承包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张某进行追偿。张某辩称,溧阳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若溧阳某公司用拖欠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安徽某钢管扣件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就不会产生本案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即使溧阳某公司拖欠张某的工程款,这也与溧阳某公司向张某行使本案追偿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应成为张某拒付溧阳某公司垫付的租赁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的理由。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案例来源:(2020)皖0826民初4999号、(2021)皖民终7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