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梅、李某祥系姐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姐弟俩和其父母共同生活,其家庭取得了6.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姐弟俩都已经结婚各自生活,6.68亩被划分成1.8亩、3.34亩和1.54亩由弟弟、姐姐和其父母三个家庭分别承包经营。父母去世后,其父母家庭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收益一直被姐姐占有。弟弟不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联产承包制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承包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人去世后,应当收归集体另行分配,而不是作为遗产处理,因此原、被告均不能将承包地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承包期届满后,可依法进行延长。几十年的承包期内,若承包人去世,剩余的承包期限能否和个人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呢?
答案是否定的。承包是一种权利,但承包或流转均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土地不能成为公民的私有财产,这和继承法上规定的遗产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所有,一名家庭成员的去世不影响其他成员继续行使承包权,如果家庭所有成员均去世,承包经营权一般应收归集体。
但是,还有一些性质特殊的土地,例如林地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因这类特殊土地的投资收益期限较长,为了维护合同稳定性,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上述土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