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苏MTXX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某垫付 20000 元。荣某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 MTXX 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 2011年 8月17日 0 时起至 2012年8月16日24时止。荣某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 90 日。
法院判决
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律师观点
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撰稿人:朱 竞
审核人: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