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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解聘高管,如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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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青青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被告某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某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某持股40%,李某持股46%,王某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该公司董事长葛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王某及监事签名,李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

二审改判:

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某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某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某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某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某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某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解读

本案之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有效,驳回高管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请求,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某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对公司决议一般不审查实质性事实,重在审查公司作出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如审查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且本案中公司章程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也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驳回了该总经理的撤销决议请求。


案件来源:指导性案例10号:李某诉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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