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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不等于有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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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俊英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副书记、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某等人在解决行政附属编制、承租广告位、办理公司更名、处理广告纠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期间,明知连云港广告产业园升级为省级广告产业园,其运营单位连云港某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省财政扶持资金100万元的情况下,利用其分管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违规安排下属张某某将该笔扶持资金拨付给连云港市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期间,金某某收受连云港市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所送尼康D5500相机一部。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法院判决

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2、被告人金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尼康D5500相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扣押在案的连云港市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江苏省连云港市财政局。


律师解析

本案在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可否对被告人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不等于有罪辩护。因为辩护人根据法定的辩护职责,可以发表相对独立的辩护意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也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一种方式,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则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既然被告人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其理应承担选择适用该制度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享有基于合理预期的量刑优惠。同时,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适用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针对辩护人的,因此,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定。况且,辩护人的辩护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因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就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司法实践中,当案件存在争议时,确实存在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辩护人一方面坚持无罪辩护,另一方面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这种辩护策略无可厚非。这样做,既不违反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也更有利于辩护人查漏补缺,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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