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常会约定工程款下浮、让利、管理费等内容。但是对于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层层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本质上是以各种名义截留工程价款。若类似行为使实际施工人最终所得的工程价款偏离建筑物所应有的客观价值,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7日,某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与天隆公司签订合同,就某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项目,由某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委托天隆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和建设。天隆公司对油厂西南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采用了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外招标,建工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1年2月28日,天隆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隆公司代建的油厂西南地块经济适用住房A1-A12号楼、B1-B9号楼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85015745元。2011年3月10日,建工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建工公司将其承接的油厂西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整体转包给华厦公司,华厦公司除承担审定总价的税费外,“还应再按所审定的工程决算总价让利8%(含财务成本利息)”;华厦公司应向建工公司“缴纳结算审计总价的1%管理费”;建工公司授权华厦公司“进行对外合法分包”等。
2012年2月10日华厦公司与骆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华厦公司将其转包的油厂西南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B1-B9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分包给骆某施工。其中第二条第1项规定,由乙方(骆某)直接与该工程的审计部门核对工程造价并进行结算;第2项规定,由甲方(华厦置业)开据建安税发票,乙方除承担审定总价的税费外还应再按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让利8%给华厦公司。第四条第3项规定,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资料后3个月,由审计部门下达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下达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决算总价的95%工程款;第4项规定,5%保修金返还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第1项规定,所有材料除甲供商品混凝土外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其中甲供商品混凝土按当月信息指导价下浮5%结算)。第十条第5项规定,双方现约定乙方施工所挂靠的施工单位管理费应由乙方另按工程让利后的总价1%缴纳。
协议签订后,骆某于2012年5月5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5月30日由骆某施工的B1-B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3日油厂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因骆某与华厦公司就甲供混凝土扣款下浮5%、甲供材采保费1%计取、工程款让利8-23%、管理费1%计取等计价方式发生分歧,骆某于2017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华厦公司与骆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均无效。关于工程款计价方式。本案中,骆某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骆某除承担审定总价的税费外,“还应再按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让利8%”给华厦公司,并且另按“工程让利后的总价1%”缴纳施工单位管理费。另华厦公司主张骆某曾口头承诺对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再让利15%。建工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也约定华厦公司按所审定的工程决算总价让利8%,并且“缴纳结算审计总价的1%管理费”。对于本案工程,建工公司、华厦公司、骆某层层转包分包,层层收取管理费、让利的行为,其实质上是以各种名义截留部分工程价款,使实际施工人最终所得的工程价款偏离建筑物所应有的客观价值,不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骆某要求甲供混凝土款下浮5%并计取甲供材采保费1%,及华厦公司要求让利8-25%并计取管理费1%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分包后,由骆某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虽协议作出了工程款让利和计取管理费的相关约定,但双方之间的相关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对工程款的让利和收取管理费的约定系截留工程价款,应属不当行为。一审法院对华厦公司要求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约定的让利金额及管理费的主张,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厦公司上诉认为,其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其对涉案工程投入大量的人、财、物等,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工程款进行让利计算、收取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在处理施工合同的管理费和让利内容时,应充分关注合同的合法性、公平性、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如果约定中有明显的偏倚甚至会影响工程质量、违反禁止性规定时,约定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