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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 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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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律师解读

公司注销后,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机构已经不存在,作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不需履行前置程序。


在(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8日,原告王某保与被告王某雪、朱某梅、张某兵、颜某征及案外人陆某共同申请设立安徽赛亚公司,并召开股东会,选举王某雪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王某保为监事。


2017年10月11日, 安徽赛亚公司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人民币。公司章程规定, 王某保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8%),王某雪出资550万元(出资比例22%),朱某梅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16%),张某兵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12%),颜某征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12%),案外人陆某出资75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0月11日前。


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陆某将其持有的安徽赛亚公司75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保,转让价款为750万元。为此,王某保对安徽赛亚公司出资为950万,出资比例为38%。


2019年6月28日,安徽赛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决定成立清算组,王某雪、吴某、张某兵为公司清算组成员,王某雪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特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9年8月13日,四被告及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对公司简易注销。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9年9月5日注销了安徽赛亚公司。


原告在公司注销时得知四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6日擅自将安徽赛亚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750万元向颜某征汇款145.5万元,向张某汇款145.5万元(代张某兵收款),向朱某梅汇款193.5万元,向王某雪汇款265.5万元,摘要为借款。


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擅自处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导致的公司利益受损进行经济赔偿未果,遂成讼,诉请四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8658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86583.33元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一,公司注销后,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第二、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认定主体不适格。具体到本案中,鉴于涉案公司已经注销,公司主体身份已不存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公司职能机关职能亦丧失,虽然原告本身为公司监事,但要求其以监事身份或要求执行董事提起代表诉讼已无实际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四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86583.33元具有一定的理据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过高。现分别评述如下:第一,根据华夏银行的流水和四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四被告股东以借款名义为支付方式,以王春保750万元出资未到位,为维持股东间的利益平衡为由,未经任何程序将公司帐户共750万元转到四被告名下之行为,实为执行董事和股东利用其地位减少资本之行为,显然造成了公司帐户资金减少,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虽四被告在其提供的说明里称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但其未提交任何关于就此召开股东会和经所有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第二,四被告上述行为造成了公司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不同于其他损失,只要存在资金占用即存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转帐之日到日2019年8月13日公司注销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资金占用利息,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取决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现原告根据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被告的过错,以年利率10%主张四被告占用公司资金的利息,存在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2018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进行计算,故四被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24462.3元。在公司经合法清算注销后,其对外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公司遗留债权属于公司剩余财产,现原告按股权比例要求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为123295.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雪、被告朱某梅、被告张某兵、被告颜某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保资金占用利息123295.7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2020)皖0207民初5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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