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叶某到某造型工作室理发,理发过程中造型师孙某拍摄了二人沟通发型和理发过程的视频。服务结束后,孙某将该视频上传至其个人社交账号进行宣传,叶某发现后与孙某沟通,孙某先是删除视频,但之后又将叶某脸部打码并配文“北上广客人得罪不起”,再次上传视频。两日后,孙某才将该视频删除。叶某认为孙某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孙某认为叶某同意拍摄视频,故应当默认可以发布。法院认为,叶某虽然不反对拍摄视频,但并未明确同意孙某将视频上传至社交平台公开发布,孙某的行为构成对叶某肖像权的侵害,遂判决孙某在社交平台上致歉10日,并赔偿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
典型意义
短视频已经逐渐融入了当今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经营者们敏锐察觉到了通过短视频宣传业务、拓展客源的商机,但此类行为也带来了侵害消费者肖像权的潜在风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拍摄的含有消费者外部形象的短视频进行商业宣传,构成对消费者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判决体现了民法典加强对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