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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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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凯  来源:  阅读:

安全保障义务是民事法律领域中的重要概念,涉及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文从法理依据、立法实践和案例分析的角度,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判断标准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同时,对于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进行了探讨。文章旨在为理解和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一些参考。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我们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分为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和组织者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典型观点:法定义务说、约定义务说和双重义务说。笔者认同双重义务说,即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不是无边界的,而是需要在合理限度内划定。


三、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旅游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旅游纠纷案件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处理旅游纠纷时,需要特别注意不同主体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主体不能通过约定转移: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转移责任。例如,超市的管理者不能通过外包清洁劳务来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根据是否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介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可以分为自己责任和补充责任。在具体诉讼中,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必要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结论: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个上位概念,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的基础,同时也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划分和判断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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