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6日,A公司承建一座大厦的建设工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与赵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赵某,后赵某又招用谢某等人为其提供外墙保温施工。2022年末,谢某等人向赵某索要外墙保温施工的工资,在谢某等人的多次催要下,赵某无奈向谢某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赵某欠付工资的金额。2022年初,谢某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并要求A公司和B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赵某支付谢某等人拖欠的工资;
二、B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A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谢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1、本案中谢某等人为赵某提供劳务工作,赵某给其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付的工资金额,谢某等人与赵某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赵某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
2、同时B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赵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A公司对欠付的工资亦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