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6日,镇江某机械公司与张某、李某、赵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李某、赵某向镇江某机械公司购买石灰石生产线一条,价款为2280000元,该合同对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镇江某机械公司称因项目被当地政府部门叫停,其无法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张某、李某、赵某亦没有支付剩余设备款项,故镇江某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李某、赵某支付设备款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1、被告张某、李某、赵某共同支付镇江某机械公司货款396200元;
2、被告张某、李某、赵某共同支付镇江某机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石灰石普料生产线设备明细清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被告方抗辩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但是法院最终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裁判。故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应根据购买货物、设备的性质,充分考虑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签订相应的合同。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例来源:(2022)苏1112民初23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