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生前结过两次婚,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杨小某,与第二任妻子未生育子女,但共同将第二任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江某抚养成人。江某成年后,杨某与第二任妻子离婚,杨某一直与杨小某一起生活。杨某晚年罹患重病,杨小某亦身染恶疾,父子二人日常起居开销、就医用药全靠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照顾、补贴。杨小某、杨某相继离世后,江某认为其系杨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独自继承杨某名下的房屋。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但法律亦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而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杨某虽然与江某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江某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某的遗产,但在杨某生前江某未尽赡养义务,杨某一直由其哥哥、姐姐及侄子照顾,故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可以适当分得杨某的遗产,江某应少分杨某的遗产。遂判决:江某分得杨某名下房屋10%的份额,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共分得90%的份额。江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某虽由杨某抚养长大,但江某对于患病的杨某从未陪伴照顾,未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江某、杨某哥哥、姐姐及侄子对杨某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寡酌定各方的遗产继承份额,公平合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夫孝者,百行之冠,众善之始也。”孝为德本,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为人儿女的法定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子女往往在父母需要他们陪护时“百般推脱”,在继承遗产时却“当仁不让”,此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顺序的确定不仅仅是为了区分身份关系的亲疏,更是为了体现继承人应尽扶助义务的多寡,身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应承担更多的赡养扶助义务。本案裁判不仅充分肯定了家庭关系中的和谐互助行为,更体现了“不养老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司法裁判理念,实现了个案裁判结果上的公平正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动融入了司法裁判。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