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男)与汤某(女)婚后于2010年5月生育长女陈甲,2014年6月生育次子陈乙。婚后陈某因在外地工作,夫妻长期分居,自2016年起,汤某一直一个人承担照顾家庭和抚育两个子女的义务。2023年7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汤某离婚。汤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其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陈某给付离婚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与汤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自2016年起,汤某独自照顾两个子女,在抚育子女方面投入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负担了较多的义务,陈某应给付汤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准予陈某与汤某离婚,陈某给付汤某离婚经济补偿6万元,同时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已有规定,但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适用前提。基于我国传统习惯和法律制度,分别财产制在我国适用并不普遍。结婚后,一方更多地承担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家务劳动,必然会占用其获得个人收入的时间、精力和机会,甚至可能出现根本没有个人财产的情形。另一方取得财产虽然与其个人努力不可分,但由于其配偶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使其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其财产的取得实际上亦与配偶的奉献密切相关。在此情形下,如果离婚时完全按照约定财产制对财产进行处理,势必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个人财产较少的一方极不公平。将离婚经济补偿限于分别财产制中,导致该制度适用范围过窄,发挥作用有限,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或者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为家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不能得到相应的财产补偿,将导致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删除了这一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降低了该制度的适用门槛,无论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即有权提出离婚经济补偿,通过为其提供补偿性扶养,以平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利益,是对贡献方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充分肯定,也深刻践行了保护弱者的司法观念。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