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年,甲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在超车时摔倒滑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由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被碾压,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核实,乙所驾驶的车辆为A公司所有,乙系职务行为。同时该车在一连盟交通服务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甲的亲属与A公司等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及该连盟交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要求A公司按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甲的亲属(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的工作人员乙为次要责任方,因此A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车辆在某一连盟参加的第三者责任统筹是否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
一方面,第三者责任统筹是指缴纳了交通安全统筹费的汽车在遭遇交通事故、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可以从交通安全统筹中获取相应经济补偿的制度。实质为企业内部互助行为,仅对合同缔结方有约束力,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保险功能。因此“第三者责任统筹”并非第三者责任险;另一方面,该连盟并非依法设立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也未包含保险业务,无法承担由保险公司负担的第三者保险责任。故在该案中,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案例来源:(2022)吉05民终6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