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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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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建全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上海某某汽车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门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汽车门锁执行器、汽车门锁、一体化门锁系统、汽车门系统,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等。主要生产和销售一体化电控门锁、门锁执行器以及汽车内门板系统,公司产品适用于各类轿车及轻型客车等。汽车门公司主要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国内知名汽车企业提供服务,曾参与起草了多项汽车行业标准,并获得各类媒体的公开报道,在汽车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范某某、连某某、李某、汤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姜某某均系原汽车门公司员工,其劳动合同及培训服务期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竞业禁止等合同义务,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汽车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制造、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18年1月,范某某、连某某、李某等7人先后从汽车门公司离职,后入职汽车科技公司。但自2017年3月开始至离职期间,7名离职人员就使用汽车门公司的工作邮箱,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汽车门公司的客户:汽车科技公司与汽车门公司形成战略伙伴联盟,汽车科技公司系汽车门公司的第三方事业部,汽车门公司的部分业务将由汽车科技公司接手,要求汽车门公司客户与汽车科技公司签署业务合同及进行结算等。此外,7名离职人员还将在汽车门公司处任职期间获知的汽车门公司与某某通用公司之间DN300M、DN300S、DN210S、DN202SR四个项目的交易信息泄露给汽车科技公司。

汽车门公司认为,7名离职人员与汽车科技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发送足以让汽车门公司的客户混淆误认为汽车科技公司与汽车门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的邮件和文件从而获得交易机会,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7名离职人员将在汽车门公司处任职期间获知的汽车门公司与某某通用公司之间项目的交易信息泄露给汽车科技公司,使汽车科技公司攫取了属于汽车门公司的交易机会,严重侵犯汽车门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汽车门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汽车门公司请求法院判令8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汽车门公司的商业秘密直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为止。停止混淆行为、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汽车门公司经济损失158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26000元,并公告登报向汽车门公司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1、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经营信息的概念范畴。

2、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实质性要件。


经审理,一审判决:

一、被告汽车科技公司、陆某某、连某某、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赛施涉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汽车科技公司、陆某某、连某某、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汽车门公司因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0万元;

三、8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实施涉案混淆行为;

四、8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汽车门公司因涉案混淆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0万元;

五、8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汽车门公司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六、8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七、驳回汽车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8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与经营信息相对应的,还有技术信息及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新增的其他商业信息。事实上,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商业信息本身并不是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客体,只是展现出的表象或形式,真正的客体应当是信息的秘密性及基于此而产生的竞争优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要判断经营信息是否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应首先从形式上明确该法第九条中商业信息的具体概念范畴,并同时判断涉案信息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三具有商业价值”及“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大要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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