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雷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于2023年10月10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豫0181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4月1日张某某借给雷某某3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和取现记录予以佐证。雷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后经双方结算,雷某某共欠张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16万元,故雷某某于2021年11月15日给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张某某钱肆拾陆万元正(46万元正现金)1分息我大首领房子作抵押7号楼1单元5024XXX××××借款人雷某某2021年11月15日”。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0万元是借款本金、16万元是利息、雷某某已还款34000元。(2023)豫0181民初6258号判令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现该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某申请执行,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未执行回任何款项。
另查明,2023年8月5日,雷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巩义市××路××号××号楼××号(房屋产权证书号:G××0)房屋转让给其儿媳张某某,双方称为办理过户手续,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价款20000元,实际履行中张某某未向雷某某支付该20000元。当天,雷某某将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
审理结果
撤销被告雷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转让巩义市××路××号××号楼××号(房屋产权证号:G××0)房屋的行为。
律师解读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有积极减少责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本案中雷某某在欠原告借款未付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转让案涉房产,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危害债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放弃其债权;二是放弃债权担保;三是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四是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五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转让人明知的;六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相对人明知的。
另外,撤销权原则上应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将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规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同时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客观期间,有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件来源:(2023)豫0181民初8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