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公司催告其缴纳出资仍未缴纳、公司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才能否定该公司股东资格。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甘某贵、甘某社因与被申请人罗某、吴晓某、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理由为:(一)某公司成立的基础是甘某贵、甘某社与罗某、吴晓某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罗某、吴晓某没有实际出资投入到某公司,没有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将开发的土地过户到某公司。申请人已经投入2200多万元用于案涉地块,一、二审判决不仅没有追究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仅以公司治理僵局为由判决解散某公司,且没有对某公司是否形成治理僵局以及该僵局产生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给予认定,系混淆黑白,认定事实不清。(二)造成某公司治理僵局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一、二审判决没有审查某公司治理僵局的原因及责任承担者,致使被申请人没有受到法律制裁,反而因其违法行为而判决解散某公司并因此获取申请人2200多万元的利益,违背了法律惩恶扬善的公平、公正原则。(三)罗某、吴晓某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其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裁判要点
再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原系罗某、吴晓某于2010年12月22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后甘某贵、甘某社参股某公司,与罗某、吴晓某各占25%股份。2011年8月4日,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同日,罗某、吴晓某分别向某公司缴纳增资款。甘某贵、甘某社主张其先将增资款交付给罗某、吴晓某,再由罗某、吴晓某向某公司缴纳该增资款,实际增资款系其出资,且罗某、吴晓某成立公司时出资的50万元已经被其抽逃,故罗某、吴晓某对某公司没有出资,不具备某公司股东身份。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增资决议作出后,收到了罗某、吴晓某向公司缴纳的增资款,表明罗某、吴晓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甘某贵、甘某社所主张的其先将增资款交付给罗某、吴晓某的事实,只能说明甘某贵、甘某社与罗某、吴晓某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能据此否定罗某、吴晓某已经履行了增资义务,因为罗某、吴晓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往来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罗某、吴晓某存在抽逃出资、没有履行增资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公司催告其缴纳出资仍未缴纳、公司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才能否定该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某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罗某、吴晓某的股东资格,因此,甘某贵、甘某社主张罗某、吴晓某不具有某公司股东身份,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某公司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解散法定情形,应予解散。至于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责任在哪一方,以及罗某、吴晓某与甘某贵、甘某社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均不是判断某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条件,亦即上述事实对本案判断某公司是否应当解散没有影响。因此,甘某贵、甘某社以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某贵、甘某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某贵、甘某社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