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波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编号为1020******9324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85080元,收款人为原告,开户行为工商宁波市某支行,用途为货款。然而,同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开发区工行收款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支票被退回。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例分析
1. 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且支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符合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人条件。
2. 被告的付款义务
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系该支票的付款义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承诺上述款项从其账户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3. 利息损失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因案涉汇票未获兑付所遭受的损失即汇票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为以支票金额为基数自承兑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例启示
1. 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认定:持票人需证明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票面记载事项齐全。
2. 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出票人作为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应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3. 利息损失的赔偿:出票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导致持票人遭受利息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合法维权:在面对票据追索权纠纷时,当事人应依法维权,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宁波某线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宁波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判令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为类似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2023)浙0203民初97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