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3月,综合执法部门对某重型机械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检查发现现场正在进行施工,但该公司未与工程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存在安全管理疏漏,该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订后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构成了安全生产承包租赁类违法。经宣传教育,该公司及时认识到了安全生产承包租赁管理的重要性,立即进行了整改落实,未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修订后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参照《常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
除了上述情形外,《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