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某支行处申请个人账户开户,并于当日领取了卡号为62×××86长城电子借记卡,同时开通了电话银行及短信服务。2020年6月17日杨某卡号为62×××86借记卡三分钟内在境外POS机消费三次,合计人民币724957.8元,同时杨某手机短信提示相应的消费记录。杨某立即电话报警称,并于同日到文山市华派出所接受询问,向派出所出具了卡号为62×××86借记卡和手机短信提示消费记录,派出所受理了杨某银行卡被盗刷案,决定立案侦查。2020年6月17日上午,杨某到该支行处陈述其卡号为62×××86借记卡在境外被盗刷,银行以杨某损失是其泄露密码所致,责任不在银行为由拒绝赔偿。后杨某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存款损失724957.8元,并以7249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损失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案例分析
银行作为发卡行负有向持卡人提供安全用卡环境的义务,持卡人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卡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的义务。即便杨某的银行卡在境外被盗刷是凭密码支付,亦不能得出杨某未尽到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信息的义务。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银行应对杨某存在密码泄露、授权他人使用或者银行卡不由杨某持有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泄露、或者是杨某授权他人使用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银行未能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且银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泄露、或者是杨某授权他人使用情形,故因该违约行为导致杨某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