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债权人自2019年10月开始与王某晨有经济纠纷,2021年7月债权人起诉后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并形成调解书,但王某晨未能履行,债权人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未发现王某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王某晨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王某晨、王某某共同购买了房屋,总价款158万元,并贷有房贷。房屋登记为王某晨、王某某共同共有。2019年7月11日,王某某与王某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等;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后男方放弃该套房屋产权份额,归女方所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女方承担。截止2019年7月底,剩余商业贷款本金49万余元、公积金贷款本金45万余元。2019年9月11日,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某某。
因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王某晨在2019年7月1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放弃上海市松江区房产产权份额、将该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的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王某晨与王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1)款中关于王某晨放弃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房产份额、归王某所有的条款,该房屋恢复为王某晨、王某某共同共有状态。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针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扣除所有剩余应还房贷本息后,房屋剩余价值仍在196万元左右,王某晨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仍具有较大的价值。故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王某晨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王某晨放弃案涉房产份额,房产归王某某所有的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案件来源:(2022)苏02民终34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