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0日,原告王某及其配偶在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某酒店举办婚礼,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婚礼婚庆公司。2022年,王某发现该文化传播公司未经允许,私自将其结婚照片提供给另一被告酒店管理公司在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进行营利性宣传。王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公证费3,000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委托该文化传媒公司担任其婚礼上拍摄等工作,婚礼结束后,依照双方约定将所拍摄的视频照片等交付给王某,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均归王某所有,而该文化传媒公司即使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也无权擅自将王某的照片发布到网络上,同时考虑到婚礼照片对于王某而言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和特定的纪念意义,最终法院认定该文化传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案件来源: (2022)沪0118民初71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