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在通州区有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楼房,2019年4月份,孙某未经规划许可对楼房进行改造,综合执法局发现后于2019年6月份作出处罚决定,对孙某罚款3000元并责令补办手续。后因孙某未补办手续,综合执法局又于2019年10月作出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孙某20日内自行拆除违建。孙某不服《责令改正通知书》,诉至法院。综合执法局答辩提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只是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对孙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根据驳回孙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阶段。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责令改正通知是否可诉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来判断。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后续的行为所吸收,当事人应针对后续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并未作出后续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就成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了孙某限期内自行拆除违建,并明确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此后也没有进一步的行政行为,所以认定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可诉性。
律师点评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需要提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据此,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存在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可能。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据此,行政机关普遍将《责令改正通知书》视为行政处罚前的一个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无需告知当事人诉讼、复议的救济权。
回到本案中,法院为什么认定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可诉性?理由是:1、该责令通知的内容是责令当事人限期内拆除自行违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2、该责令通知之后,行政机关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行政行为,因此该责令通知不能视为过程性、阶段性行为;3、行政机关还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和期限,从事实层面赋予了当事人诉权。
因此,我们认为,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改正是一项过程行为,但《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项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
案件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69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