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总承包单位应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因其分包或者转包而免除其质量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润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汽车配件制造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道路、下水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700万元,最终按结算为准。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施工过程中,2013年11月9日,被告一建公司(定作人、甲方)与被告东升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润通公司1#、2#、3#车间全钢结构交给乙方施工,最终合同价款396万元(不含税)。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甲、乙双方根据图纸、图集验收确认后,即视为最终竣工验收。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单后,三天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委派其它单位或个人维修,其费用由乙方双倍支付。
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2016年6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润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即发现该工程1#、2#、3#车间大门存在无法开启关闭的质量问题,遂向被告一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润通公司就车间大门的质量问题多次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在此期间,被告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姚辉明于2017年8月5日通过微信与被告东升公司李伟联系,告知车间大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李伟回复要求其书面联系,并称工程完工三年多了,已经超过保修期。此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发函给被告东升公司要求针对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要求履行维修义务。2017年12月14日,原告润通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车间大门制作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移动轴多次脱焊脱落,限位因焊接不合理经常掉落,致使车间无法正常关闭,车间墙壁漏雨现象一直未妥善解决,要求被告一建公司返工。被告一建公司又于12月15日再次向被告东升公司发出厂房大门安全隐患整改函,要求其在1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如逾期不处理,其将另行派专人处理,费用将在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但被告东升公司未予整改,被告一建公司亦未自行进行整改。2020年3月3日,原告润通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已多次与被告一建公司交涉,至今未解决,望尽快解决一直存在的问题,否则其将直接安排第三方拆除所有门扇并重新制作,所需费用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附单樘门制作与安装报价)。2020年9月21日,原告润通公司与案外人周绍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润通公司1、2、3号车间22樘大门改造工程由周绍芳承接施工,工程总价为156000元。施工内容:1、原大门拆除。地轨拆除、垃圾清运。2、新大门制作安装、地轨安装。原告先后于2020年10月13日给付周绍芳5万元、2021年2月4日给付周绍芳4万元,2021年3月18日给付周绍芳4万元,合计13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在承包原告润通公司的汽车配件制造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道路、下水附属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升公司,但是,被告东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安装的车间大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原告润通公司正常的使用,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润通公司发现后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对车间大门进行返工予以解决,但是,被告东升公司未予整改,被告一建公司亦未自行进行整改。在此情况下,原告润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制作与安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建公司和东升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润通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损失为172032元,但是从其提供的其与周绍芳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56000元,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周绍芳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实际向周绍芳支付工程款为13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润通公司的损失为13万元。法院判决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润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3万元。
律师评析
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同情形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也存在差异。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二是对于建设工程由于自身原因产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方式有:修理返工重建、承担修复费用、减少工程价款、赔偿财产损失和违约责任。此外,根据质量问题发生的不同原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包与挂靠主体、监管单位都有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