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邰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孙某及马某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后邰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某银行将邰某、孙某及马某起诉至溧阳法院,溧阳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邰某向原告某银行支付本金85万元及利息,孙某及马某对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生效判决被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有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本。
2019年12月,陈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孙某及他人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后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某银行将陈某、孙某及其余保证人起诉至溧阳法院,溧阳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向原告某银行支付本金215万元及利息,孙某及其余保证人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生效判决被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有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本。
2021年1月24日,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要求孙某归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及利息、律师费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协议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孙某结欠吴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该款由孙某以(2021)苏02民终66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对无锡某公司享有的3429380.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73382元债权(无锡顺茂某公司对该债务在取得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乡下房屋拆迁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转让给吴某,以折抵本案中结欠吴某相应金额的欠款,由吴某主张(2021)苏02民终6612号民事判决的权利,抵偿不足部分,孙某于2022年6月底前向吴某还清等。
原告某银行认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确认孙某对无锡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吴某侵害了原告某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
原告某银行是否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某银行系对孙某享有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其对吴某与孙某民间借货一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原告某银行不属于在吴某与孙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即不属于被告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吴某与孙某在本院(2022)苏0206民初779号案件中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不当转移责任财产的行为,孙某通过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转让债权,系自然人等价有偿的债务清偿行为,非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无偿转让财产等恶意减少其责任对产的行为;此外,原告某银行对孙某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子以确认,上述案件中,原告某银行亦申请保全了孙某等人在内的相应财产,虽然目前因存在轮候查封等事由暂时未处置,但是不能确认其债权无法从上述财产中受偿,故原告某银行不属于无法通过另诉以寻求救济或者虽可另诉但因虛假诉讼遵受损失的辅助型第三人。综上,原告某银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故驳回江南农商行的起诉。
律师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对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上述条款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