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2020年6月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陈某在某小区打扫楼道过程中不慎摔伤左足跟,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
物业公司为原告陈某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万元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天30元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
陈某获赔的团体意外险理赔款应否从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对于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投保的不是责任险,其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故应认为其投保的是人身险,而对于人身险,不论投保多少份,劳动者都可以兼得。同理,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雇主赔偿责任。首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而“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之中。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而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金的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陈某因体意外伤害保险取得的理赔款不应从物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抵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