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大与翠花于某年结婚,结婚两年后生育一子王小。且双方在婚后购买了一处房屋,该房屋于五年后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登记于王大名下。在取得房产证后,王大与翠花在该市的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作了约定:房屋离婚后产权人变更为王小,女方支付男方部分房屋款项。
后因王大对外严重负债,经济状况恶化,因此向翠花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处分的约定,且该房屋实际也是由王大居住。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大遂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王大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性质以及原告撤销该条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而案涉《离婚协议》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协议,不应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应当依照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动机。所以《离婚协议》都会涉及到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与离婚、子女抚养等,这些内容都是互为条件、密不可分的。故其中财产分割条款不应脱离《离婚协议》而单独撤销。因此,原告与被告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子女的行为,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离婚协议只有在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应该准许撤销。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包含了双方针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事宜。该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各个条款彼此相关,撤销其中任一条款均会影响到整个离婚协议的效力。故上述离婚协议一旦签订,无论从法律规定以及该离婚协议的本身性质而言,均不能任意予以撤销。且原告也未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离婚协议往往都是兼具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两者往往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尤其是当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将共有财产赠予给子女时,不能简单的作为一个赠与合同来处理,而应当结合婚姻家事中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不能随意撤销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9)京0107民初23222号 (2020)京01民终17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