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出于对某车和国产品牌的信任,于2021年11月、12月到被告的汽车销售展厅看某品牌的展车,其认为该车辆符合自己的需求。2022年1月13日,孙某(买方)和被告(卖方)签订一份《某汽车销售合同》。
2022年2月11日,被告公司销售经理电话通知孙某到被告处办理汽车交接手续。同日,被告向孙某交付车辆时,给付了孙某车钥匙、保养手册、检测证、充电线。孙某和其妻子、被告的销售经理在场对交付车辆进行验车。检验车辆时,孙某发现车辆内饰脏、中控面板有划痕,汽车内侧的两侧门板、车座椅下方的内饰有脚印、手印。发现上述问题后,其询问被告的销售经理该车辆是否是展车,新车不会那么脏,被告的销售经理称该车辆不是展车,孙某告知被告的销售经理我不要展车,被告的销售经理再次告知孙某不是展车,并告知孙某该车已做PDI检测。孙某出于对被告销售人员的信任以及订车周期较长,换车不现实,孙某当日接收该车辆,被告的销售人员赠送给孙某一瓶内饰清洗剂。
2022年3月20日,孙某在其购买的车辆行车记录仪相册内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为展车的照片,遂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孙某认为被告属于欺诈,要求被告给付三倍赔偿,被告对孙某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方案未予同意。于是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三倍赔偿。
法院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30000元;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欺诈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款所指的欺诈应理解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须具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行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均系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二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双方在签订购车协议时,系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尚不知情,难以认定双方在缔约阶段,被告存在欺诈故意;也难以认定孙某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系争车辆运抵被告公司后,被告在向孙某交付前对车辆进行了PDI检查,该检查包括随车附件、车身外部、车身内部、车身底部、路试、诊断与检查,同时被告将检查记录上传至专门网站,如果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完全可以对检查情况不予记载或不将检查记录录入系统。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22年2月11日被告交付给孙某车辆,孙某在2022年3月20日发现其购买的车辆为展车后,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了反映,涉案车辆为展车的信息被告未于车辆交付时以直接、便捷、明确的方式告知孙某,致使孙某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简单来说,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没有欺诈故意,且被告交付的汽车虽系展车,但车辆的动力系统和发动机、变速器等设备均符合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交付的汽车有瑕疵,不构成欺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案号:(2022)苏0303民初53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