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某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尚未申报注册公司时,就聘用原告陈某为挖机驾驶员,在某项目工地上为其驾驶挖机从事土方工程挖机工作,工资为每月固定6000元/月。2016年1月,郭某向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注册有限公司,经审核批准获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某。2017年6月,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某综合市场一期24号楼的道路工程建设,经郭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该挖机,挖机驾驶员由郭某派遣,由此继续聘用原告陈某为其公司驾驶员。2017年7月24日原告陈某在开挖泥土作业时,因泥土突然垮塌将挖机掩埋同时将原告左足砸伤。被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2018年6月1日,原告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2018年7月1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通过相关程序解决,故作出218第550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告知书》,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即恢复工伤认定办理程序。2018年9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2,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故而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协议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公司举证证明原告驾驶的挖掘机系郭某军个人所有,并非公司财产,公司在成立前,原告已与郭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其工作由郭某军个人安排,工资由郭文军个人发放,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显示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基本事实,相反原告承认其受雇于郭某、工资来源于郭某、接受郭某个人管理的事实形成对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基于原告受雇于郭某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文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公司一定要承担责任吗?这是困扰很多公司高管的问题。但是以上这则案例,很显然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都是以个人名义在雇佣原告,且诸多证据都证明劳动者与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首先,在时间上郭某在公司成立前就雇佣了原告从事土石方挖机工作。其次,在经济上一直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结算雇佣的工资。最后,在业务经营上该公司并不从事租赁挖机业务,且该挖机属于法定代表人郭某个人,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具体是否是职务行为,也需要依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如果单纯行使为个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且雇佣人员与公司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亦不能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公司是属于拟制法人,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但是为了企业更加良性健康发展,创造出更加优质的营商环境,还是要严格区分法人个人行为与法人职务行为。
案号:(2019)黔0523民初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