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6日22时30分,章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D×××号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柳明路旁人行道由北向南驶入柳明路时,遇曹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柳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章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妨碍其他车辆能行,加之曹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驾驶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曹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期间,章某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
另查明,章某驾驶的湘LD×××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岳某,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后曹某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32896.17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且曹某为非机动车,过错责任比例为8:2。岳某虽是湘L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但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章某辩称系应岳某的要求,无偿为岳某开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章某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湘LD×××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现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曹某121500元(含财产损失1500元),超交强险损失112896.17元(232896.17元-120000元)由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赔偿款89316.94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章某负担1000元,由曹某负担634元。
后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章某提交了相应的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岳某因晚餐喝酒不能开车,让章某代为开车。
二审法院查明
2019年9月26日,岳某驾车前往常德开会,同行的有章某及另外两人。因两地距离较远,途中章某替换岳某驾驶车辆一个多小时。到达常德后,岳某将车辆停靠在某酒店用餐,车钥匙由其自行保管。岳某在用餐过程中有饮酒。用餐完毕后,章某在岳某处拿到车钥匙,意欲将车辆从用餐地点开往一行人入住的某大酒店,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二审法院认为
岳某与章某之间是朋友关系,章某在岳某酒后帮岳某将车辆开往住宿地点时,岳某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章某的帮助,反而是将由自己保管的车辆钥匙交与章某。岳某具有车辆运行支配权,也享有运行利益,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章某收取了报酬,其无偿代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义务帮工性质,岳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对曹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岳某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316.94元;
三、曹某在收到岳某的全部赔偿款项后,于当日向章某返还1000元。
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章某之所以驾驶案涉车辆,其原因是岳某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其目的地是抵达岳某所指示的入住目的地,双方之间完全是无偿的帮助行为。岳某作为被帮工人,是代驾活动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偿代驾”一般情况下应由车主负责赔偿,但若无偿代驾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时,无偿代驾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2020)湘07民终25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