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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强制招标而未强制招标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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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维  来源:  阅读:

前言

本案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是发生在2010年,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强制招标的范围。应强制招标的工程未强制招标的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金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中建二局与洛阳中迈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二局为洛阳中迈公司建设中迈红东方广场项目。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C区由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720日历天变更为630日历天,考虑抢工及现场场地狭窄等原因所需的各种施工措施增加费用,双方对C区人工费、工程材料价格确定与调整方式、二次搬运费、优惠率、工程进度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如因中建二局原因致使建设周期超出630日历天,仍应按照2010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该协议落款日期空白。2016年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合同暂定价从38124.066万元变更为45601.44万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双方办理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协议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项目属于商品房建设,根据当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本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项目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中建二局已经于2010年4月开工,后补办了相关招投标手续。在中建二局就涉案工程中标前,洛阳中迈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已就涉案工程交由中建二局承建达成合意,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洛阳中迈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就本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洛阳中迈公司反诉的工期违约金及罚款5998万元、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464.81万元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1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交工的违约金、罚金,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仍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如上所述,涉案工期的逾期原因是多方面的,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关于未达到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问题,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承担相关违约金、罚金,理由不能成立,且洛阳中迈公司不能证明其相关损失,亦不能证明有关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的申报责任主体为中建二局,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由于合同无效,洛阳中迈公司无法要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期违约金、罚款以及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和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的违约金和罚金。但是,根据法院的判决,洛阳中迈公司仍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只是需要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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