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注册地为A地)系乙公司的股东之一。2022年8月,乙公司办理了注销程序。之后,一直与乙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丙公司(注册地为B地)认为乙公司尚欠其部分货物未供应,货值为80万元。丙公司要求退还已付的该部分货款。但是鉴于乙公司已经注销,丙公司遂在B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甲公司认为B地的法院并无管辖权,便向法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法院判决
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A地法院审理。
律师解析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未供货物对应的货款。因此,该案的争议标的本质为80万元对应的货物。同时,乙、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对产生争议情况下的诉讼管辖作出明确的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现丙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尽到供货义务,要求返还货款并要求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为甲公司。故而合同履行地为甲公司的注册地,即A地而非B地。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丙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为合同履行地。但,其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是有误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是指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简单地以原告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原告住所地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而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认为仍有部分货物未交付。在此情形下,原告诉请虽然是要求被告返还金钱,但是本质为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行为,故而,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应将原告住所地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来源:(2024)0412民初6843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