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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可否约定北京车牌照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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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竞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满某、张某于2008年结婚,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雪铁龙车(北京牌照)两年内归男方(张某)使用,两年后过户给女方(满某)。”2020年6月,张某购置丰田车,仍使用原雪铁龙车北京牌照。满某以张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配合其办理丰田车(含北京牌照)的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赔偿其违法使用车牌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满某在北京市申请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未果,在北京市未登记小客车。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020年购买的丰田车,不属于满某、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车辆所有人通过行政许可享有对牌照的使用权,而非通过金钱支付方式取得。车辆号牌不具有金钱价值,北京牌照不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故判决驳回满某的诉讼请求。满某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张某名下的丰田车(包括北京牌照与车辆)归满某所有,张某配合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交付满某;

三、满某自愿补偿张某5万元,于丰田车转移登记过户并交付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双方离婚协议效力。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该协议是满某主张北京牌照及车辆的基础法律关系。

第二,关于满某对北京牌照及车辆的权利与张某对丰田车辆物权的位阶关系。北京牌照不具有市场价值,属于行政行为调控与配置范畴。车辆具有市场价值,属于公众通过市场可以获得的物品。当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保障当事人通过市场无法获得的北京牌照的权利。

第三,关于本案北京牌照及车辆的归属。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强调了约定优先,还强调了物在添附(加工、附合、混合)后不可分状态下,物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物的归属原则。本案北京牌照与车辆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优先保障当事人对北京牌照的权利时,车辆与牌照在转移登记过户过程中也具有不可分性。张某置换车辆未能履行协议具有一定过错,以保护无过错方利益为原则,应当确定丰田车归满某所有。

第四,关于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过户的条件审查问题。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满一年,满某在北京市没有登记的小客车,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满某具备转移登记过户条件。

第五,关于满某的补偿数额确定。综合考虑约定车辆的原价、丰田车现有价以及张某的过错程度,满某补偿张某5万元,双方对价利益基本相当,补偿相对公平合理。


律师观点

也许有观点认为,车辆和车牌可以分割,不满足民法典的添附,然而本案中离婚协议满某的需求即是对北京车牌的需求,在政策的影响下,物理分割不能满足满某的需求,民法典第322条的本质是在强调物在不可分状态下的归属规则。那剩下就是对于北京拍照和车辆的价值位阶判断。

在冲突情况下,优先保障行政管控下的权利更符合普遍认识观。车辆通过市场获得,还可以通过市场来满足或救济,或者以金钱来代替,并且完全可以自主实现,以此达到利益平衡。但是,北京牌照资格不是市场所决定的,申请指标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不能完全自主实现。法律价值出现不同位阶时,考虑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共秩序、权利自由、公平正义,应当赋予北京牌照权利保障优先地位。

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是违约方,如果仅以张某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法律应维护权利实现的预期性、稳定性,不能通过替代权利救济方式来削弱本来应当获得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个人,可以办理配置指标申请登记:

(一)住所地在本市,包括本市户籍人员、驻京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在京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持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持本市居住证并且近五年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二)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

(三)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案例来源:(2021)冀07民终2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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