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7日,被告罗某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赵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防胡镇付庙村付庙街道时与原告余某相撞,致原告余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余某伤后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5529.63元;出院医嘱留陪护2人。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该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董某,董某垫付10000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生效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00:00时。
法院认为
本案中,案涉《强制保险保险单》中“保险期间”一栏打印体文字为“2020年8月18日00:00时起至2021年8月17日24:00时止”。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而且将该条加入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先并未与投保人协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因此,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本案中,董某主张“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是投保人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就交强险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案涉车辆投保人董某于2020年8月17日8时25分网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强险于2020年8月17日8:25时收费确认,2020年8月17日8:25时投保确认,本案的涉案车辆于当日12时33分发生交通事故,因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更正。
法院判决
一、撤销本院(2021)豫15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及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共计9329.63元。(董某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
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结合本案情形,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案例来源:(2021)豫15民再3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