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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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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磊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27日16时10分,某甲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山北路等待红绿灯时,被某乙驾驶的某丙为车主的豫C6××××小型轿车猛烈追尾,导致某甲的车辆严重受损,后备箱盖、后尾灯、后保险杠、后叶子板、后尾板、后备胎槽、右后大梁等车体关键部位均发生严重的毁坏、扭曲、变形。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某乙负全责。且经车辆贬值鉴定评估,某甲车辆贬值损失25462元。案涉事故给某甲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更致使某甲购置仅一个多月的车辆价值严重贬损。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车辆贬值损失25462元及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然经过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案涉车辆在仅使用两个月内就发生严重事故,行驶里程较短,虽然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大量配件得以更换或已维修完毕,但是车辆的部分配件在维修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案涉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和经济价值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后经鉴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为25462元。此外,虽然保险公司抗辩贬值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且已就合同中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中签名并非是投保人本人签署,视为未尽合理说明义务,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车辆贬值损失在一般情况下不被法院支持‌。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例如,如果受损车辆是新车且主要部件严重受损,导致车辆使用寿命缩短和安全隐患,法院可能会酌情支持贬值损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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