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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权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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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维  来源:  阅读:

前言

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发包方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范围承担质量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中昂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华夏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张地×××-A地块项目9#、11#、13#、19#、21#、22#楼、地下车库及人防车库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将其承包的张地×××-A号地块9#、11#、13#、19#、21#楼、地下车库及人防车库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别分包给石某华、姜某施工,其中石某华负责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工程施工,姜某负责外墙涂料工程施工。

2019年11月,张地×××-A号地块9#、11#、13#、19#、21#楼、地下车库及人防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10日,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良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其公司与中昂公司之间的《张地×××-A号地块9#、11#、13#、19#、21#、2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石某华和姜某,其中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石某华,外墙涂料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姜某。两项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资金投入及组织人员施工等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均是石某华、姜某分别承担。其公司并未对上述工程投入资金及参与施工,上述外墙保温工程相关的工程款等收益全部归石某华所有,上述外墙涂料工程相关的工程款等收益全部归姜某所有。中昂公司就上述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结欠的全部工程款应分别直接支付给石某华和姜某。


本案争议问题:一、案涉工程原告石某华与第三人华夏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二、若原告石某华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被告中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针对争议问题一,法院认为第三人主张就案涉工程其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就案涉工程承包签订挂靠协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也可印证。其二,案涉工程的合同洽谈、签订等,原告均未参与,原告也非第三人授权之人。其三,根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确认书和本院向其调查内容,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也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另外,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根据原告就工程参与的程度,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应是知晓的,从权利义务对等、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等角度考虑,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


针对争议问题二,本院认为,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分析,可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应无效,原告系案涉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对其分包的案涉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即便在法院已受理关于违法分包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违法分包人的请求权。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文义,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违法分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为行使违法分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其次,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授权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实际施工人所负担的工程质量义务相对等,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其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违法分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违法分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违法分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违法分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违法分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违法分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第三,违法分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在违法分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将难以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扩张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有利维护社会稳定。若因违法分包人破产而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宗旨。综上,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主张,第三人要求被告将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向其支付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第三人也未提起独立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裁决,被告苏州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工程款1034028.42元。


律师建议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关键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一,包括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对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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