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乙通过与案外人签订购买协议的方式,将位于某宾馆院内的阳光大棚等建筑实际占有并出租。该市规划局认定上述建筑未办理任何手续,系违法建设,且严重影响院内及周边景观,并不可消除影响。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张某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张某不服,以其不是违法建设的建设人,不应责令其拆除违法建设为由将综合行政执法局告上法庭,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案件分析
违法建设被转让后,能否责令买受人拆除违法建设?依据法律规定,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违法建设的建设人限期拆除有关违法建设。对于建设人已经转让违法建设的情形,如果买受人放弃对违法建设的占有,并将违法建设退还建设人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建设的建设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如果买受人基于买卖关系占有该违法建设,因建设人不再占有违法建设,客观上已经不能拆除违法建设,故不应责令建设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此时由于买受人实际占有违法建设,享有该违法建设的利益,即应当承担拆除该违法建设的义务;如果买受人既实际占有违法建设,又主张其不是违法建设的建设人,不应责令其拆除违法建设,则属于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形成违法建设经过买卖即无法拆除的结果,违背了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目的。故张某诉请被驳回。
经过买卖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的买受人不得既享有对违法建设的占有和收益,又以其不是违法建设的建设人为由拒不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因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不得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