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期间,某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后该税务局收到管理人送达的《债权申报初审函》,对于滞纳金中超税款本金部分的3950.02元不予确认。但该税务局认为管理人对超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确认税款滞纳金的数额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为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认定,因此该税务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超出本金部分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一审法院支持了该税务局的诉请,但某公司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焦点在于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即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一方面,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系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要素,应当被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处以一定数额的、持续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行为。
因此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即不得超出本金。故而,在本案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案例来源:(2023)苏01民终65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