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7日,周某违规闯红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凌某发生碰撞,致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对侧机动车道内,适逢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绿灯放行,并跟随前车起步,凌某遭刘某驾驶车辆左侧碾压受伤,周某见状逃离现场。凌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2时许,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凌某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的前三秒即已起步驶出停车线,事发时的车速约为22km/h,超过了本市规定的非机动车15km/h的限速标准。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凌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法院认为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交通信号灯已经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仍以小跑的形式在人行横道线上穿行,直接撞倒凌某,并导致凌某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因此,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综合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及自首等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律师观点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是,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亦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来源:(2024)沪0107刑初5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