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日,被告李某甲入职原告京东讯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7月22日,李某甲在工作中外出用餐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受伤后京东讯成公司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费用。
2018年10月1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甲所受伤为工伤。2019年10月1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甲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七级。
2020年1月8日,李某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京东讯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京东讯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京东讯成公司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李某甲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某甲受伤后,京东讯成公司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
律师观点
我国的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替用人单位分担不确定因素带来的经营风险。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仅有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如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付。对于工伤受伤后参保前发生的费用,以及未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全额赔付的工伤赔偿项目,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或补足。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计初衷,也更能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案例来源:(2020)鄂0117民初18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