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8月,郑某开始多次向浙江某公司购买口罩,期间唐某参与验货并接收货物。2020年8月11日,三方对已发货的口罩款进行结算,尚欠555336元未支付,郑某与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8月11日后至8月27日期间,郑某与浙江某公司继续发生口罩买卖往来。2020年8月27日,郑某与浙江某公司进行第二次结算,确认截至当日尚有未付款718736元。后来陆续发生采买行为。2020年8月29日,最终结算得出共欠浙江某公司货款总计738311元。此后该笔货款经浙江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三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唐某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被告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郑某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其与唐某之间系买卖关系,第二次开庭陈述其与唐某系合伙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故郑某关于其与唐某之间的关系之陈述,法院均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浙江某公司陈述,本案每批口罩的下单及支付均为郑某,且郑某除案涉口罩外还曾向原告方购买其他口罩,由此得出郑某与原告之间还存在与唐某无关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郑某为专门收购口罩的人员。
再次,三方微信中均提及的《口罩订购合同》只是案涉口罩的一小部分订单,仅涉及到最开始的675000元货款,并非包含全部案涉口罩,且该合同并未得到唐某的认可。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三方陈述无法得出唐某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公司要求唐某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唐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微信回复中的认可行为以及之后与原告公司对于货款减免的协商行为,均能认定唐某对于2020年8月11日结算的货款555336元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至于唐某关于其系收货人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1、结算单中载明货物数量、单价和总货款及尚欠货款金额,并非单纯的货物数量,唐某在结算单底部签字,且与郑某的签名在同一水平位置上,在其未明确标注收货人身份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与郑某系同一身份签字,即均为债务人,唐某系债务加入;
2、出具该结算单之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货款多次向唐某进行催讨,唐某均未表示不承担上述债务,也未向原告告知应由郑某一人承担债务,若唐某在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时候明确为收货人身份,则原告方直接向唐某催讨货款,唐某不直接拒绝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3、结算之后,唐某还曾与原告方协商减免部分货款的事实,若其并非付款方,其与原告协商货款数额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
4、结合当时国内外疫情情况,口罩订单供不应求,交易模式基本为现金直接结算,而非赊账。而本案中三方在2020年8月11日结算尚有555336元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不排除唐某为了原告能持续供应口罩从而做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原告庭审中所称的因唐某愿意承担债务,才继续向唐某供应口罩的陈述符合常理。
综上,对于2020年8月11日结算的货款,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郑某、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公司货款555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由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货款182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律师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有相对性之说,换言之,债权人只能找订立合同的主体承担责任。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实合同的相对性是无法随意突破的,也需要严格的条件,需第三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加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签署的结算单属于一种强有力的证据。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也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节进行判断,例如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有没有磋商事宜,有没有作过不予还款的说明,第三人在本次交易情节中扮演的角色等。综上,第三人在签署各类结算单时,为了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需要先衡量好自己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的角色,然后慎重决定是否签字,以免背负上不属于自己的债务,由此而产生经济损失。
案例来源:(2021)浙0726民初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