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9日,陈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昆明市案涉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
杨某甲认为案涉房屋首付款系其出售婚前个人房屋所得款项支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乙认为案涉房屋系婚后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首期款。
法院判决
1、准许陈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2、夫妻共有财产:案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陈某乙房屋折价款3250000元;
3、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陈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
4、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改判案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陈某乙房屋折价款款2047500元。
律师解析
本案系诉争房屋使用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货币后,作为首付款购买的婚后房产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产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杨某甲在二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甲是在出售了婚前其位于××街××号的房屋,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买案涉室房屋首期的事实。陈某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购买案涉室房屋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亦不能作明确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购买案涉室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0000元系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部分,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
一审法院仅以该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然后由杨某甲支付陈某乙诉争房屋现价值6500000元的50%即3250000元作为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200000元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补偿陈某乙一半价款的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