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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确定的义务未执行的,该义务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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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震超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3日,寿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阳光半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普宁农商行就其债权向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定普宁农商行的债权金额为3469万余元。2017年7月12日,寿县人民法院裁定阳光半岛公司进行重整,8月28日,寿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对确定的债权按照100%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后阳光半岛公司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对普宁农商行的案涉债权没有履行,普宁农商行遂于2019年11月12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半岛公司给付债务本息。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观点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本案中,普宁农商行因阳光半岛公司未按重整计划(草案)执行付款义务,故要求阳光半岛公司支付欠款和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后果是由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重整计划,普宁农商行起诉要求履行重整计划确定的义务的诉求不具备可诉性,其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案件来源:(2020)皖04民终1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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